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
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扣缴义务人是否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来源: | 作者: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8-07 | 83 次浏览 | 分享到:

引言:

2025年8月5日,顾问单位咨询:扣缴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是否应当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以避免被税务处罚?现就该话题试与大家探讨,不到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实践中,由于法院与税务机关之间数据信息尚未实现互通,且各地法院对司法领域中的扣缴义务人涉税问题上的处理颇有不同,导致很多公司在遇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对于是否要先行履行扣缴义务的问题拿捏不准。如果未履行扣缴义务担心面临税务风险,如果履行扣缴义务担心对方因未收取足额款项而提起强制执行,陷入两难。

一、法律法规规定

依据0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0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处理

1、认为不能代扣代缴

案例0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执监151号

法院观点:本案涉及执行中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在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确有一定争议,本案合议庭经研究,并结合北京法院执行工作实践,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在执行依据未明确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金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严格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劳动者依法应交纳的税款,应由其通过自行申报的方式缴纳。本案中,在民事调解书未明确某某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未事先与程某某沟通并征得其同意,径行代扣代缴程某某的2460元税款,该行为与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不符。事实上,相关税务机关亦未同意收取某某公司为程某某代扣代缴的税款。程某某若未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某某公司延迟支付2460元款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客观违反了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应当按照调解书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0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渝民申4719号

法院观点: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无义务为蒋某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二审判决金额不应扣除蒋某某的个人所得税。

2、认为能代扣代缴

案例0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冀执复 519 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用工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需缴纳税金以及用工单位是否有代缴税金的义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丰南区税务局答复唐山中院的丰南税函(2021)22号函中明确表示,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用工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需要缴纳税金、用工单位在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负有代替劳动者缴纳税金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法院判决百威公司给付孟令坤赔偿金是基于双方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复议申请人所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代缴个人所得税,应由判决确定而非主动代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百威公司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孟令坤个人所得税76936.09元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0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粤执监114号

法院观点: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诉人关于在向周雯倩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三、实务建议

在未有法律法规就本文讨论的争议事项给出明确统一处理意见之前,本文作者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参考案例“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施某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2-048)为例,就公司在该问题的处理上给出建议。

结合该案例的裁判观点“执行依据确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等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执行。用人单位提出其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张实际支付工资为扣除税费之后的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建议如下:

1.审理阶段

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在诉讼阶段可提出涉税处理事项,如明确税前金额并要求审理机构明确在支付相关款项时是否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以避免执行阶段的争议。

2.执行阶段

若法律文书已生效且未明确涉税处理问题的,笔者建议按照如下步骤处理:

(1)就代扣代缴事项与纳税人协商

若纳税人同意由单位代扣代缴,且代扣代缴数额经双方明确无误的(若能签署相关书面协议更好),扣缴义务人可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予以扣缴。

(2)履行报告义务

若纳税人拒绝由单位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最好不要直接强制代扣缴。而应按照税收征管法之规定,及时报告税务机关进行处理。若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了报告义务,则笔者认为可构成税收征管法“应扣未扣罚款责任”的免责条件。

(3)按规定履行支付义务

对于扣缴义务人,相应的款项要不按照民事生效文书进行给付,要不按照有权机构下发文书进行支付。在扣缴义务人按照上述完成报告义务后,若税务机关下发书面的暂停支付相关文书的,笔者认为可暂停支付并将相关文书报告执行法院,否则仍建议扣缴义务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给付避免被强制执行引发的风险。